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交流项目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8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交流项目(以下简称“合作交流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交流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国际(地区)学术交流,创造合作机遇,密切合作联系,为推动实质性合作奠定基础。
第三条 合作交流项目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与境外科学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对口组织机构)签署的双(多)边协议框架下,资助的以下合作交流活动:
(一)人员交流;
(二)在境内举办双(多)边会议;
(三)出国(境)参加双(多)边会议;
(四)其他交流活动。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交流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五条 合作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对口组织机构对合作交流项目的资助与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双(多)边协议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交流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九条 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交流项目:
(一)正在承担3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二)正在承担3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参与者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并应当经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同意。
前款第(二)项中的基金资助项目参与者不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
第十条 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作为参与者申请合作交流项目:
(一)正在承担3年期以上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
(二)基金资助项目参与者应当经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同意。
本办法中正在承担的基金资助项目不包括正在承担的合作交流项目。
第十一条 限项要求按照年度项目指南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交流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合作交流项目时,应当随申请书提供项目指南要求的相关材料。
需要提交与境外合作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合作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合作交流领域、合作交流形式、合作交流计划、各方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约定等事项。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申请项目之后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用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依据下列评审原则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一)与正在承担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关系;
(二)对创造合作机遇和密切合作的作用;
(三)交流计划的可行性;
(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五)合作的预期成果。
第十八条 通讯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十九条 会议评审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及经费预算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期超过1年的合作交流项目,项目负责人须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合作交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合作交流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做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合作交流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的,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做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交流内容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的,不得办理跨年度延期。项目执行期限超过1年的,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自然科学基金委集中接收结题报告之前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合作交流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合作交流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